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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展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其职责是:
  (一)将红十字事业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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