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机构。
第二十三条 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
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优惠有偿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和拆迁补偿费,差额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或者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不得擅自拆除公共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面积和设施标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中心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老年人服务场所内,禁止从事赌博、封建迷信以及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回族聚居地区老年人服务机构的建设。
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优先上车、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并免收普通挂号费、专家挂号费;
(三)半价乘座市内公共交通车;
(四)半价使用体育馆(场)、游泳馆等体育设施;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进入旅游景区门票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