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农村老年人最低生活难以保障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纳入农村社会救助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作为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协会经营或者管理,其收益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离退休费)和医疗保险及其他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挪用。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给予报销,不得拖欠。
农村老年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救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应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组织开展的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在场地、器材及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性宣传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第四章 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中心等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