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4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等设立的老年人协会或者其他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确定老年事业经费,将其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