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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用于办理学校责任保险,或支付保险费不足以补偿的部分。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有过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履行职责有过错,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者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学生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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