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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二)学校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已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
  (二)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三)学校不知或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五)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六)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七)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八)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九)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二十六条 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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