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制止。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自觉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不得进行危及自身或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培养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医疗机构书面证明。
第三章 事故的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及时告知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定事故处理协议。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在60日内,经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借故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