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教育、公安、卫生、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周边环境加强管理,预防威胁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学校的周边环境和治安秩序。
第十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职责,法律另有规定或学校接受委托依法行使监护权的情形除外。
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事故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发现设施和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严禁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六)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见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七)对已知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伤的学生应及时救助,并迅速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十)因教学日程变更致使学生提前离校、发现或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立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制度,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