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或者建议,通报督导结果,发出书面督导结论。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活动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经教育督导机构指派,教育督导人员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
(五)进行问卷调查和测试;
(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七)进行综合测评;
(八)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者或者主管部门参加。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教育督导活动,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评估、检查。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教育督导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教育督导工作;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教育督导公正;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
(五)泄露教育督导信息影响督导工作。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及其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