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保障办公条件和督导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