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养殖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的,应当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或者水产养殖登记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的宜渔水域或者已经用于养殖的水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或者征用手续,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病害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六条 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水生动物,运输或者经营者应当办理产地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生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培育和推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技术规范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应当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