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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8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水产养殖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流通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发挥区域养殖优势,支持、引导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特色水产养殖和生态渔业、设施渔业、休闲渔业和节水型渔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市、县(区)水域的渔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国有农场、渔场的渔业管理监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为运输、销售鲜活水产品提供便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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