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服务监督电话号码;为用户用邮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和用具。
信箱、信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政用户收到误投邮件的,应当及时退还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
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七条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产权人向当地邮政局(所)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邮政企业不得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寄物品、限量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邮政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应当不予寄递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出售、转让、出租、转借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和其他邮政专用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