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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4年5月1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邮政用户和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邮政服务,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建设、管理和接受邮政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邮政局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在确保普遍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其他服务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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