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机构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仪器应当定期进行鉴定。
测绘仪器在鉴定有效期内生产的测绘成果可以提供使用,未经鉴定的测绘仪器生产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测绘单位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未依法公布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经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自治区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社会公益性事业、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应当遵守测绘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出版、发行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各种地图、电子地图、遥感影像图、立体地图以及图书报刊、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展示。具体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自治区外单位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备案的规定,所编制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必须经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资料,正确反映各种地理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