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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3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4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测绘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民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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