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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2004修正)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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