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