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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任何可辨认部分或者商标指明含有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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