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经过2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的,如当选人数已达到3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当选的委员中确定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3人,但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缺额应在3个月内依法选举补齐。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多的一人的职务。未保留的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10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数应不少于25人,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违法乱纪、严重失职受到处理而不适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并予公告。
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对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的5日前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上宣读。罢免未获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过半数选民或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