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5至9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1人主持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送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委托书和其他材料,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六)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并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定选举大会具体选举办法;
(八)做好选举准备工作,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交接工作;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在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下派到农村的干部和各类人员自愿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选民登记,并告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选民登记;对户口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