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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用地活动。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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