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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抵制、揭发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发展及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的具体工作,以及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单位验证及城市勘测成果审查;
  (六)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七)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九)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全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全区城市和新设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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