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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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