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领取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修改为“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即:“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即:“临时建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五)删除第三十七条,即:“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已确定近期拆除改造的街区或者地段,应当通告街区或者地段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通告发布后,街区或者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列入年度拆除改建计划的街区或者地段,公安部门应当临时冻结迁入户口。”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即:“被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在得到补偿和安置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延和阻挠拆迁工作。”
(七)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并视其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