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地)、市、县(市)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对其他尚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分布在已建立的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管理,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和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进行挖掘、采集、运输。
自治区级的重点保护的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保护设施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资料的;
(三)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保护的;
(四)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可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对矿产资源勘查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不进行回填或封闭,或者对形成的危岩、危坡不采取措施恢复到安全状态的;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地质环境,不按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场地不采取永久性防护措施的;
(四)其他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
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对破坏的地质环境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治理恢复或者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