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六条 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否则,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并编制治理工程设计方案。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二十九条 地质遗迹保护,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人类史前古生物化石分布区;
(二)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的典型产地;
(四)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泥泉;
(五)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需要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除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管理的以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
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