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及其监测设施、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九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该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中应当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环境状况公报内,定期发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 矿产勘查开采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使其达到安全状态。
第十四条 申请来矿权,申请人必须提交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采矿权人采矿时,应当按照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建设必要的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及时进行治理恢复,终止采矿活动时必须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
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将监测资料和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报采矿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