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8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煤炭、黄金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地质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国家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