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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否则,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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