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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试验、示范基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示范用地不得少于3-8公顷。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已有的试验、示范用地予以保留;无试验、示范用地或者试验、示范用地不足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农业技术推广设施、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任何部门不得破坏、侵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积极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农村经济建设发展需要,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入研究课题,其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助。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行政部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技示范户与农民群众积极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教育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列入教育计划,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情况,通过积极举办农业职业学校等有效形式,广泛培训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质。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基金,经自治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对各地申报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进行评估、审定后,按项目安排使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应当划拨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培训,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按批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实施。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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