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算标志牌。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 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不含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字样。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广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的民族所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及其组合。
第十三条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设置的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配置隔离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停业或者易业前,应当到原核发清真标志牌的部门交回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非清真食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设清真食堂,其采购、保管和烹饪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库房、烹饪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场地必须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