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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于2004年11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4年11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
  (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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