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编制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以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
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行。
第八条 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承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取水许可申请需要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呈报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附具规划同意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城镇供水项目和大型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其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在凿井前应当提交凿井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凿井。凿井工程竣工后,经取水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牧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技术服务工作,无偿提供水文资料和相关信息,加强对凿井活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活饮用水水源、重要工业项目用水水源、绿洲边缘生态用水水源为重点区域,划定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宜采区应当合理开采和积极利用地下水,在因地下水位过高而形成的土地盐渍化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地下水开采量,控制地下水水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