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
第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自治州(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
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