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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即:“利用截潜流等方式取用地下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四款,即:“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做出是否核准或批准的决定。”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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