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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测绘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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