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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测绘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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