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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8月6日经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4年12月15日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案》,决定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六)项;将第(七)项修改为“负责高新区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二、第十条修改为“高新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土地依法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待遇”。
  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依次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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