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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七条 对在乡镇企业环境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划定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使乡镇企业在地域上逐步实现相对集中。
  第九条 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不准建在城镇和村屯主导上风向和居民生活区、文化教育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第十条 建设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必须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污染集中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新建的乡镇企业,应当建在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实行环境污染的集中控制。
  已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迁入乡镇企业集中建设区或者转产、停产、关闭。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乡镇企业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进行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农药、漂染、电镀、石棉制品的生产。
  采用其他生产工艺进行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以及制革、制浆造纸、染料、重烧镁和重污染化工等项目生产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省环保部门批准。
  禁止乡镇企业开采放射性矿产资源、利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各类制品。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森林开发,交通及水利工程建设,风景资源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动植物资源开发、荒地、草原和湿地开垦等影响环境和自然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停运,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省、市、县环保部门审查认定,确需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三同时”保证金按照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分段计算,合并缴纳。具体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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