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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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