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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审批管理,规范规划编制程序,提高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科学性、协调性和严肃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区县规划、特定经济区域规划、重点行业和领域专项规划等中长期规划(5年及以上)的管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5年及5年以上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批下列规划:
  (一)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水利、交通、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二)土地、水、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保护规划;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规划;
  (四)公共安全规划;
  (五)特定经济区域规划;
  (六)科技、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规划;
  (七)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规划;
  (八)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划。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规划:
  (一)重点产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
  (二)除区县规划和特定经济区域规划以外的一般性区域发展专项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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