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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条 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存;不得擅自更换、移动、挪用、损毁文物保护设施、设备或者文物保护标识。
  第八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的科研工作,增加科技保护投入,运用现代科技方法保护交河故城文化遗存。
  第九条 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吐鲁番地区文物保护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执行,确保交河故城遗址不受损坏。
  第十条 交河故城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交河故城遗址的重大修缮工程方案,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考古发掘和考古调查活动,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等须在交河故城遗址进行拍照、拍摄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禁止拍照、拍摄的交河故城遗址及其文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与保护该遗址无关的任何建设项目。在交河故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贯彻文物保护工作方针,确保交河故城遗址安全,不得影响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第十五条 交河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耕种、取土等危害文物安全;
  (二)非法采集地表文物;
  (三)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攀登、张贴;
  (四)在未开放的区域进行参观旅游;
  (五)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文物进行拍照、拍摄。
  第十六条 对在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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