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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牛奶质量,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实施抽样或者实地检查、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售原料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收购原料奶条件的而收购原料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牛奶加工条件而加工牛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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