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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4修正)

  对奶牛养殖中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第三章 牛奶生产、收购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公平竞争、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生产的牛奶推行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完善的牛奶生产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牛奶生产安全卫生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保证牛奶质量。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下列原料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使用抗菌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按规定不得出售的其他原料奶。
  第十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对用于加工的原料奶,应当在生鲜牛奶挤出4小时内降温至O℃-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必须及时将原料奶交售到原料奶收购站。
  储存、运输原料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牛奶污染的容器。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销售原料奶应当与收购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原料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对原料奶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收购原料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二)有对原料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和人员;
  (三)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措施。
  收购的原料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生鲜牛奶收购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原料奶。

第四章 牛奶加工、销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牛奶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推动企业联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牛奶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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