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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奶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奶源基地建设、奶牛养殖、饲草种植和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及销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奶业发展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以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为目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奶牛品质,加快乳品加工业的发展;采取多元投资渠道,建立公司、基地(农户)、市场相联结的发展模式,实现奶业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从事奶业的科研、生产、加工、营销活动,引导城乡居民增加乳制品的消费;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农村奶牛养殖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并在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优先安排奶业发展资金和信贷投入。对在奶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奶业行业主管部门。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原料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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