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机械市场的管理。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在生产、销售、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违法行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拼装或者擅自改装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农业机械推广、驾驶培训、维修、营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