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5)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营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开业条件、等级划分和市场行为要求,包括必要的营销设施、检测仪器,并配备具有农业机械营销职业技能的人员。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和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营销,按国家规定须取得相应技术合格证书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修理质量,实行保修期制度。维修农业机械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应当进行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到所在地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办理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性能和驾驶证实行检验、审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实行强制报废。
  禁止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

第四章 服务、作业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跨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作业方应当无偿返工或者减收作业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的,作业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作业双方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因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发生争议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