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组织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
推广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其确有先进性、适用性,并取得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推广不符合规定的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推广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加快农机具更新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先进的、在自治区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需要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由生产者自愿申请,并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报告。
列入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可以优先推广,其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九条 自治区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及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培训活动的管理;对专门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依法实行资格管理。
第三章 生产、销售、维修和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原有的安全技术性能改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运输车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技能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