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3.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
4.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5.演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
6.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八、公安机关自收到演出经纪机构提交核准的演出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之日起2日内(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应在5日内),必须提出审核意见。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责令停止举办演出活动,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文化行政部门。
九、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审批后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业性演出活动现场安全巡查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营业性演出活动现场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公安机关应依法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现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演出活动:
(一)入场人员严重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现场秩序混乱,对观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严重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五)对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的;
(六)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十一、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在未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安全性审批的公共场所举办演出,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十二、主办单位、演出经纪机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不认真执行审批内容或违反有关协议,导致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发生,由公安机关、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公安机关、文化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监管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发生,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